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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逼近中国

发自北京 —— 中国的商人们从来都不缺乏卷土重来的能力,但如今他们必须开始习惯去面对破产的阴云了。因为中国已经拥有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破产法,而法院正积极推进这一法律的实施。

中国对破产的立法始于邓小平在 30 年前启动市场化改革之后。而这部法律的第一个版本则是在 1986 年颁布实施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但这部法律的执行却受制于种种原因,包括其过度狭窄的应用范围,指导企业重组的相关法律的缺失,政府的过度干预,与当时的政策性破产程序的冲突,技术上的失误,以及宏观上无法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

直到 2006 年这部法律的修订版面世,这在中国致力于建立一个有效的法律体系,从而向市场经济迈进的过程中具有历程碑的意义。与最初版本的破产法相比较, 2006 年的法律是牢牢扎根于市场经济的。

首先,当债务人在财务上丧失债务偿付能力时,该法旨在确保相关的责任得到公平及平均地承担。可见,它致力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和双方的合法权利。

同时,该法也为废除“政策性破产” —— 这是国务院为清盘亏损的国有企业和安置下岗工人而采取的一种做法 —— 设定了最后期限。与《企业破产法》不同,这一行政程序拥有不一样的清盘优先次序:破产的国有企业拖欠工人的部分以及再安置的费用必须在其总资产中首先和最大限度得到安排,这其中还包括企业担保的部分,这样做是为了减少其对地方政府预算的依赖。

然而,这一程序对债权人的权利毫无保障,从而受到了广泛批评。新《企业破产法》重新界定了其适用范围,从而消除了其与其他诸如《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相重叠的部分。事实上,国企职工下岗的再安置,以及下岗带来的其他影响现在都主要由政府通过社会保障体系来处理,而不是作为破产程序的一部分来处理。

新的法律还引入了“管理接管”的概念,藉此,律师,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中介机构可以出任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员。这一程序废除了清盘小组这一历史悠久的组织,该组织以其无理,粗暴的行政干预,业余以及不可靠著称。

为了促进这一部分法律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对谁能成为一间公司的 破产案产业管理人 ,接管的程度以及他们可以获得的补偿发布了司法解释。直到目前为止,有 2520 间机构和 388 位个人拥有成为 破产案产业管理人的资格

然而,问题仍然存在。例如,在有限资产公司的案例中,破产受益人只获得了很不合理的少量补偿。而且,随意地,不加选择地任命破产案产业管理人造成了有时组织臃肿,有时又人手不足的困境。结果是,尽管他们都承担了严格的责任,但相对其报酬来讲,破产案产业管理人工作的风险是很高的。如果找不到可行的解决办法,没有机构或个人会愿意在一般的破产案中担任破产案产业管理人的角色。

新版破产法的另一个重要创新是根据其他国家的经验引入了重组的程序。重组的可能使得各方的利益都得到了平衡,并且在存在或可能存在紧急援助的情况下,能够运用法律保护来帮助具有潜在风险的企业防止或避免破产。

不过,法院需要建立更严格、更合理的标准以审批重组计划。例如,如果法定多数的股东采纳了这样一个重组计划,那么法院即应该保护反对这一计划的少数债权人的权利。而如果债权人一般要求的清盘赔偿率被界定为不低于重组计划初稿提交审批时的赔偿率的话,那么在支付延迟的情况下,就要考虑给予赔偿金了。

进一步来说,破产法,公司法以及社会保障法应该要相互协调,相辅相成。比如说,在无法按照公司法和社会保障法的要求,满足诸如盈利和净资产值等传统标准时,一间正在重组的公司如何发行债券以融资呢?相关的法律必须包含有针对这类问题的具体安排,以确保上市公司重组成功。

为避免欺诈这一过去敏感的问题,新法引入了“撤销权”,藉此,在破产申请被接受以及资产回收之前的规定期限内,破产案产业管理人可以要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任何牵涉到欺诈,逃避或不公平的清盘等的行为。可见,当前的法律系统强调公平清盘。而且,现在破产欺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范畴。

中国重新修订后的破产法的成功实施取决于其有效的执行以及在以前版本下形成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的废除,特别是在政策性破产时期形成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的废除。尽管困难重重,但中国的破产法正慢慢适应市场经济;这一趋势是不可逆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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